管辖权异议成功案例
案情:甲是郑州市某区批发布匹的,乙是河南省夏邑县加工服装的。甲与乙口头约定,从2010年开始,甲根据乙的需要,供应给乙布匹,没有约定货物标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乙所在的河南省夏邑县乙的服装厂,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乙有时不能按期付款,其中有一批货物乙在使用后,服装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走色、托丝等,导致甲加工的服装无法按正常价格出售,只能以低于成本价几倍的价格便宜处理。导致乙损失巨大。甲认为,乙欠其货款200万元,于是向乙要求支付货款200余万元,乙要求扣除150万元损失,双方协商无果,甲向郑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乙接到诉状后,找到本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某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某区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乙对驳回管辖权异议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乙方的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法院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没有再起诉。
案件虽然已过去了三年时间,但是这个案件让我深有感触:
一、 当事人的积极应诉,为她避免了200万元的损失。
当乙找到我时,她的态度是对本案不管不问,任原告去告,不出庭也不应诉,我给她释法明理,她听从我的劝告,积极应诉,我积极准备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郑州某区法院确实不具有管辖权,我首先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结果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知原告出于什么原因,撤回了起诉。如果乙不积极应诉、答辩,法院会缺席判决,乙就会承担支付甲200万元货款的责任。
二、 法律是公平的,法官是公正的。
有些当事人在遇见官司时,总是想尽一切办法在法院托关系、找熟人,唯恐法官不依法裁判,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乙最初也有这种想法,总觉着原告是郑州人,官司又在郑州,原告会不会找关系,我们没有关系会不会打赢,我当时劝他要相信法律,及时打消了她的顾虑。管辖权异议上诉后,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我们没有给二审法官打一个电话,也不知道谁承办的,后来夏邑县人民法院通知我们,才知道案子移送到夏邑县法院了。所以,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法律是公平的,绝大多数法官是公正的。要相信法律,相信法官。
牛素云律师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书
管辖权异议书
异议人:赵某
异议人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贵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周某诉我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对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纠纷,应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郑州市某区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只能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的夏邑县,应有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是为公允。
具异议书人:赵某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 诉 请 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 实 与 理 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向郑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某人民法院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1年之前,原告是对2011年之前的债权提起的诉讼,而在这之前,原、被告并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被告对发生争议时约定了管辖法院。
2、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11年的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对2011年之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一个新的协议,原、被告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而且合同对2011年之前的业务上的事情只字未提,与2011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况且,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欠下货款,因此不能根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原审法院这样认定,属于张冠李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 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买卖(购销)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对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纠纷,应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合同,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只能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的夏邑县,应有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 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